| 北京市出让地价评估技术标准(三) |
| 中国土地估价师考试网 添加时间:2008-2-19 11:20:03 打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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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条 收益还原法: (一)收益还原法基本公式为: 宗地价格=年土地纯收益÷还原利率 (二)计算中所采用的数据,按下列要求取定: 1.物业租金的选取应取该地区同类物业市场租金比较值,低限不能低于市场比较值的85%; 2.各类物业的使用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按实际设计计算;若设计尚未完成,该比重应参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选择。一般情况下,各类物业的使用(或营业)面积占建筑面积的比重如下:写字楼65~70%;商业楼40~60%;平房四合院及住宅70~75%; 3.空置率根据物业类型、市场供需等情况,取5~30%; 4.经营性成本取总收益30~40%; 5.还原利率取10~15%。 第九条 成本逼近法: (一)成本逼近法基本公式为: 宗地价格=土地取得费+土地开发费+税费+利息+利润+土地所有权收益 (二)计算中包含以下内容: 1.土地取得费:包括土地补偿费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; 2.土地开发费:包括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费用等; 3.利息(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); 4.利润(参照假设开发法取值); 5.应缴税费; 6.土地所有权收益。 第十条 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区域平均水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。计算时应注明拆迁户数量(人数)、单位数量。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按居民、单位、个体分类计算。包括以下各项: (一)拆迁安置费(外迁或回迁房造价); (二)地上物及其附着物的补偿费; (三)各种补助费(搬家费、奖励费、生活补贴等); (四)房屋周转费; (五)拆迁服务费; (六)拆迁管理费; (七)单位停业损失费; (八)征用土地费: 1.耕地占用税; 2.菜田基金; 3.青苗补偿费; 4.土地补偿费; 5.劳动力安置费; 6.其他费用。 (九)因特殊情况发生的其他费用。 第十一条 红线外市政费按市政公用部门提供的咨询方案投资额核定。市政工程包括:上水工程; 雨水工程; 污水工程; 热力工程; 煤气工程; 供电工程; 电信工程; 道路工程等。 第十二条 项目总占地面积=建设用地面积+代征地面积 在计算拆迁安置费时,只摊入建设用地的费用。即: 总开发费用 应计开发费用=-----×建设用地面积 总占地面积 第十三条 宗地允许有多种用途性质时,应根据最高最佳用途按本标准要求来计算其地价指标;综合楼宇的地价计算,应按其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来分摊地块面积,分别求取各用途的地价后,再按建筑面积的权重计算地块的综合地价指标。 第十四条 计算中容积率按收益部分建筑面积的容积率(简称收益容积率)取定,如建筑面积完全为地上,则取地上容积率;如含地下部分,则按实际收益部分建面积计算,不得小于总容积率的80%。 第十五条 地价的计算过程均采用人民币作为计价单位;若以外币折算,汇率应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比价中间值选用,并在评估说明中加以明确。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总额不应超过熟地总价的60%;超过时,应在评估报告中注明原因,并提供足够的依据。 第十七条 项目用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,评估报告须明确出让部分的规划条件及回迁用地、配套公建用地的面积。 【章名】第三章 评估报告书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分为以下两类: (一)评估技术报告是提供给地价审核委员会用以审核地价的报告。该报告须写明评估测算的详细过程; (二)评估结果报告是提供给委托方说明经审定后评估结果的报告。可省略计算过程。报告须加盖“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价审核委员会审核专用章”方为有效。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: (一)委托方、受托方名称及项目背景介绍; (二)评估目的、评估基准日期和评估依据; (三)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出让年限; (四)评估标的物的权属及他项权利状况; (五)评估标的物的描述,包括地理位置、周围环境、繁华程度、交通便捷度、地价区类以及市政设施等条件; (六)开发项目的正式规划条件(以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为准)或已建项目的现状,其中包括建设用地面积、代征地面积、绿地面积或绿化率、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、功能分布、容积率、建筑密度、限高及停车场位置和个数; (七)对评估标的物的分析和评估方法的说明; (八)评估人员名单、评估负责人签名及评估机构资格证明; (九)评估测算过程(评估结果报告可省略); (十)评估附件:评估资格证明、计委立项批复、规划用地许可证及规划设计条件、规划审定方案通知书、宗地位置图等作为评估依据的资料。 第二十条 评估技术报告应列出所使用的公式和选定的参量,对于关键的数据,应该说明其依据或来源。 (一)评估方法的说明,应包括评估思路、所采用的方法。 (二)在计算过程中,先通过各种方法测算出楼面熟地价后,得出一个综合结果;再进一步求得熟地总地价、地面熟地价;然后扣除建设用地上的前期费用计算出毛地总地价、地面毛地价、楼面毛地价。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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